论我国《刑法》第143条中的“安全标准”

2021.09.06

教育教学论坛

我国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中毒”、“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和“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都进行了具体阐释,但未对“安全标准”作出详细说明。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人民法院直接默认该罪中的“安全标准”为“国家标准”。我们认为,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安全标准”确定为“国家标准”具有理论合理性与现实正当性。

一、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现行刑法有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这三大原则共同蕴含和指向的精神内核就是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在刑法谦抑性原则指导下,刑事制裁只能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终极手段使用。诸如民法等其他部门法对违法行为之调整通常不会产生像刑罚一样的严重后果,通过适用刑法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被剥夺政治权利、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后果,或者说,刑法对被追诉之人身心拘束程度具有最严厉性。基于此,刑法谦抑性不仅要求尽可能少的适用刑法,即在定罪上缩小入罪的可能性,尽量通过其他部门法实现社会预防的效果;同时在适用刑法时,也要考虑尽量减少对被追诉人的处罚,采用程度较低的刑罚措施。由此出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直接适用国家标准契合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包含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截止目前,我国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260项,26个省/自治权/直辖市先后制定发布了313项地方标准,而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数量也绝对不可小觑。若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中引入上述多个标准,则本来只违反企业、地方和行业自主制定的内部标准的行为也会被施以严厉的刑罚处罚,本来可以通过行政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将只能通过刑罚进行处罚,无疑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降低了入罪门槛,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选择国家标准入刑也顺应了目前学界倡导的对我国刑法结构的调整呼声。基于历史和社会的原因,一直以来我国刑法都是“厉而不严”的重刑结构,而诸多域外国家采取的是“严而不厉”的轻刑结构。近年来我国刑法修正案背后体现的倾向正是由“厉而不严”转变为“严而不厉”。“严而不厉”的轻刑结构通过对刑罚量的控制,践行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由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典型的行政犯罪,在定罪量刑中直接引入并只考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不意味着对违反其他标准的行为的轻纵:在该罪的入罪中设置行政不法加刑事不法的要件要求,对实施违反除国家标准以外其他标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并不施加刑罚处罚,确保在入罪时缩小了刑法规制的范围。这既符合了刑法谦抑性要求,减少了刑法的打击面,不致于在“刑法万能主义”影响下出现滥用刑罚的局面,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刑罚的轻刑化。

二、契合国家标准底线性的本质特征

直接以国家标准作为入刑要件还源于国家标准具有底线性。底线性意味着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意味着不允许被突破。国家标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突破国家标准会对普通民众的生命产生重要影响。《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不得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交叉、重复和矛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品种,不宜重复制定食品产品的地方标准”。可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基础性的存在,是其他标准制定的前提,其他标准必须依照并避免与其产生冲突,国家标准为生产、销售食品行为划定了一条底线,不允许任何低于底线的行为。

此外,食品安全标准具有的实质意义上的法效力,还需从技术性标准扮演的角色进行探究和说明。对于食品这一关系到千家万户但内部分工精细、专业的行业,外界和一般社会公众对其了解甚少,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普通民众倾向于信任代表权威的制定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专家意见”,而最为靠谱和值得信赖的“专家意见”则是代表最高层面的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汇聚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无法具备的全国性的专家和资源力量,天然具有更强的公信力。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大多规定的是与普通百姓生活乃至生命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宜,这些内容不能“假手”于地方或其他标准,只能通过国家标准为食品行业和整个社会奠定底线性的发展平台。由于国家标准的底线性和其对国民生活、生命产生的重大影响,以国家标准而非其他标准为入刑要件是必然的选择,契合了国家标准的底线性特征。

三、确保司法统一的应有之意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量刑中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要件有利于确保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如果采用多种标准入刑,其直接后果是可能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各级法院在适用该罪时会感到无所适从。一方面,由于标准不统一,可能导致该罪实质上被架空,刑法的权威性无从保障;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在对相关行为定罪量刑时极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在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将导致刑法的不可预期性,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打击。若在司法实践中轻易允许利用刑法中空白要件将“食品安全标准”外延扩展至地方标准,则可能导致原本在国家标准体系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地方标准体系下被当做刑事违法定罪量刑,造成法秩序的不稳定,还会极大地冲击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当然,地方标准中对于某些指标的限量规定较国家标准更为严格,虽然有利于进一步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然而“乱世用重典”也不应忘却刑法存在的本身意义和背后的谦抑性原则,否则刑法作为捍卫社会最后手段的价值将名存实亡。

此外,在通过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生活和人身安全时,也不应太过激进从而失之东隅收之桑榆。如在重庆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大足冬菜》中关于大足冬菜中铅的指标规定为铅小于等于0.5mg/kg,较《国家酱腌菜卫生标准》中铅小于等于1mg/kg缩小了一半。我国鼓励企业制定较国家标准更为严格的企业标准,且《食品安全法》中对于地方制定标准的情况只限定在没有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范围内。当国家标准出台后,与之相对应的地方标准应予取缔。一方面该此种情况下地方标准有“拔高”之嫌,容易导致操作混乱;另一方面,适用更为严苛的地方标准可能加剧地方行政权的膨胀与地方保护主义。由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更严格的地方标准“入罪”,无疑会对代表国家的神圣司法权造成严重损害。现实世界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兼具技术性和政策性的双重判断,在各类产业政策导向和利益集团博弈背景下,具有利益分配效果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更容易偏离食品安全风险管控的重要目标。因此,从确保司法的统一性、维护司法权威的立场出发,将《刑法》第143条中的安全标准确定为国家标准确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